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孙桂英,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英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王广义,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英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寄出申请公开“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批文及相关申请材料”和“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土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被告的回复。被告答复原告,目前该项目上报用地手续共52.81公顷,根据工作流程,已按要求编入2013年城市征用地批次。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了此案。2014年3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不作为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按复议决定的内容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根据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孙桂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孙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3、2014年1月7日孙桂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但被告未向原告重新答复。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的信息公开纠纷,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两者之间的纠纷作了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告在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后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用地土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与“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批文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月对原告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孙桂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孙桂英你好:你于12月10日寄达我局关于申请“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经与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调查核实,现就此申请说明如下:目前,该项目上报用地手续共52.8121公顷。根据工作流程,已按要求编入2013年城市征收批次。我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征地告知及听证工作,完全符合信息公开的程序及要求,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未按复议决定的内容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根据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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