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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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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竹林立信炉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秋荣,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济三,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秋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秋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12日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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