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辛炜,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上佳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东辉,职务经理。
原告辛炜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上佳阀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上佳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17日原告辛炜以被告已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辛炜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辛炜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