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金星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撤案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金星以被告已履行职责,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金星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金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金星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荆战武
代理审判员 范金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