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富,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
代表人余正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智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学顺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学顺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学顺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学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