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胡金全,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三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全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金全以被告已撤销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230032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全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金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金全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