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马云英,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云英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云英以与第三人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云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云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云英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