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公社,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一,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公社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公社以自愿撤诉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公社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公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公社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