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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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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生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回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宋伟生,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潮,郑州市物价局工作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宋伟生,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潮,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

负责人李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彩峰,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伟生诉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物价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5日通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潮、胡中阳,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张彩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9日原告宋伟生以自愿申请撤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伟生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伟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伟生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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