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0号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易芝,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占士,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