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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怀勤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怀勤,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兴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怀勤,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兴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怀勤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安、王慧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勤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杨华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杨华青名下的房产。原告与杨华青夫妇多次前去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杨华青夫妇去世后,其子女又陪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刘怀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房权字第036102号房屋所有权证;2、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日的收条、2003年11月9日的协议;3、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NO.0035361郑州铁路分局铁路土地临时使用费收据、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予收款收据;4、杨华青、李香菊户口注销证明;5、郑州市房屋登记簿;6、常洪发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郭素真、娄留山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赵树仁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言;7、录音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十一年,录音证据证明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咨询、口头申请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办证申请,也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市房管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3、《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和收条的效力有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只认可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证书或土地证明,其他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录音视听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听不清其内容,不能证明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假如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也只是原告的口头咨询,而不是申请。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出不作为的事实根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音质嘈杂、不清晰,无法辨别被录音的对象,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怀勤为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岳砦30号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曾到被告市房管局咨询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宜。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了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口头申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该音质嘈杂、不清晰,无法辨别被录音的对象。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

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刘怀勤除了提供的录音资料外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了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申请,而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又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认可收到了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请。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认为其符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的,可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怀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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