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秋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秋生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秋生以自愿申请撤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生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秋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秋生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