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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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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利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徐有利,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宝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徐有利,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宝剑,郑州市金水区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徐有利因要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4月4日原告徐有利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有利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有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有利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会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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