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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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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修兵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胡修兵,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修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现住平桥区,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胡修兵,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修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现住平桥区,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希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海,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世兵,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冰,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胡修兵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兵的委托代理人胡修成,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海、刘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修兵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胡修兵诉称,一、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2013年12月21日21时,原告胡修兵在乘坐出租车时与李冰发出争吵,因原告当时喝多了酒浑身无力,被李冰打倒在地,后李冰用高跟鞋将原告打伤,原告未对李冰造成任何伤害,李冰面部的外伤系原告妻子王桂才赶到现场后所致,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二、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送达《行政决定书》时没有通知原告本人,而是通知原告妻子王桂才,王桂才签字时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制作完全,查明事实部分系空白,王桂才因为未看到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才贸然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公正的处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辩称,2013年12月21日晚,在平桥区龙江路万富花园小区门口,胡修兵和第三人李冰因乘坐出租车发出争吵、厮打,胡修兵将李冰打伤,并用脚将李冰的婆婆杨德珍踹倒在地,后胡修兵的妻子王桂才到现场后将李冰的左脸挠开。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万富花园小区门口,原告胡修兵与第三人李冰因乘坐出租车一事,发出争吵、厮打,胡修兵将李冰打伤,并用脚将李冰的婆婆杨德珍踹倒在地,后胡修兵的妻子王桂才到现场后将李冰的左脸挠开。2014年1月10日,经法医鉴定:杨德珍的伤构不成轻伤。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修兵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桂才罚款500元的处罚。期间因胡修兵住院治疗向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递交暂缓执行申请,2014年1月14日作出平公(治)缓拘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公正的行政处罚,要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提供的证据:(1)胡修兵本人的笔录两份;(2)李冰的笔录一份;(3)证人王桂才、杨德珍、陈大正、金秀、李有琴、朱大勇的证言共六份;(4)杨德珍伤情鉴定书、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腹部外伤、李冰诊断证明及脸部、手部受伤照片;(5)痕迹证明照片一份证明杨德珍棉衣上有脚踹鞋印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胡修兵殴打第三人李冰,并将李冰的婆婆杨德珍踹到在地用脚跺伤腹部,有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与辩解、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证明,在卷证实。诊断证明李冰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受伤,杨德珍衣服上有脚印并显示伤口受伤的事实。原告胡修兵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2014年1月14日作出平公(治)缓拘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修兵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不公正的处罚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胡修兵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平公(治)缓拘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修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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