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3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叶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红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山陵园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民政局(以下简称为市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山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军、徐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红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浉河区豫苏绿色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豫苏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被告的内设机构信阳市民政局基建办公室(但签约时使用的公章为:信阳市殡仪馆基建办公室)签订《红山陵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红山陵园。为适应经营的需要,2006年11月27日豫苏公司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苏钢以豫苏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了信阳红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红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随后,依据信阳市政府(2006)254号文件精神,红山公司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相关的费用90多万元。之后,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办理,并导致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红山公墓的经营许可证,被告仅在2006年年审过一次。综上,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营收入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红山公墓经营许可证》;2、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协助原告办理恢复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年审手续;4、赔偿因不作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营收入共计4022944.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其诉请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其所依据的《红山陵园合作协议书》也不属于行政合同。2、本案主体错误,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红山陵园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综上,鉴于上述双方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且民事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于豫苏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信阳市殡仪馆基建办公室签订的《红山陵园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经营红山公墓,且双方约定了利益分成等事宜。从此角度看该协议体现的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权,故原告以信阳市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恰当的,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1、向原告交付《红山公墓公墓经营许可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及年审的职权,职权在省级民政厅,被告市民政局并不具备该职能。2、从被告法定的行政职能的角度而言,被告亦无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3、同样的,被告亦无协助原告办理恢复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年审手续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前三项诉请均非被告的法定行政职能,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红山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赵长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