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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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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绍峰诉信阳市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浉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韶峰,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浉行初字第1号

原告胡韶峰,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守林,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福柱,男,该局注册科科长。

第三人信阳市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韶峰不服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信阳市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系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信阳市诚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原告诉讼所涉及的挖掘机系动产,而涉及动产的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最长为5年,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韶峰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韶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审 判 员  任桂萍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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