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延民,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驻马店市南海路。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桥区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林守强,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单位纪委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本岐,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信阳市建邺森林半岛。
原告刘延民不服被告平桥区社保局、第三人李本岐工伤认定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平桥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陈楠、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桥区社保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6日上午6时左右,校长李本岐在接到同事李刚强要求其去学校处理事务的电话后,于6时15分左右到达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其处理好事务返回其震雷山大街中段的住所途中,于6时40分左右在信阳市震雷山风景区平南大道雷山村十组路段被同方向行驶的豫SXC532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其头部着地当场昏迷。2011年7月6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李本歧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刘延民诉称,2012年6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向原告人下达出庭通知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开庭审理给予认定第三人李本岐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并出具了信平人社工伤认定(2012)021号工伤认定书也未向原告人送达,之后又以该认定书进行了仲裁,称和原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工伤认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意见书。
被告平桥区社保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我局于2012年6月28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21号)的行政相对人是用人单位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劳动者李本歧,我局认为,原告刘延民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21号)已于2012年7月5日送达行政相对人用人单位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劳动者李本岐,因此,原告于落款时间2013年11月17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所称我局没向其下达出庭通告和送达该认定书,是对行政行为的曲解。作出行政行为无下达出庭通知之说,二者我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21号)行政相对人是用人单位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劳动者李本岐,所有行政文书均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与我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平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不属行政行为,其仲裁行为与我局无关。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本岐未进行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李本岐与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二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李本岐在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任校长职务。2011年7月6日上午6时左右,第三人李本岐在接到同事李刚强要求其去学校处理事务的电话后,于6时15分左右到达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其处理好事务返回其震雷山大街中段的住所途中,于6时40分左右在信阳市震雷山风景区平南大道雷山村十组路段被同方向行驶的豫SXC532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其头部着地当场昏迷。2011年7月6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李本岐向被告平桥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平桥区社保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5日送达用人单位及李本岐。
另查明,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参加年检,现已停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刘延民与第三人李本岐系合伙人。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合伙人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办学校的合伙人,其与第三人的伤情是否认定为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系合伙人关系,但其合伙关系在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均未显示。且在被作出工伤认定时,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并未停办。第三人李本岐系与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即用人单位为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而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均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李本岐及用人单位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通知用人单位的全体合伙人之法定义务。故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平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延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