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成文,男。 法定代表人申宝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臧凤权,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成文不服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文,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臧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徐成文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拉围墙进行木材加工为由对其作出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规定。 2、立案呈批表; 3、2013年9月17日询问徐成文笔录; 4、2008年6月7日询问柴某某笔录; 5、2008年6月7日询问杨某某笔录; 6、2008年6月7日询问苏某某笔录; 7、2014年1月10日询问徐某甲笔录; 8、2014年1月10日询问杨某某笔录; 9、2014年1月10日询问徐某乙笔录; 10、2013年9月20日徐某甲证明一份; 11、2013年9月17日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 12、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13、听证笔录、听证纪要; 14、2013年12月23日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 1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尊重客观历史事实,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占用的土地是1993年村里根据上级发展农村经济,允许农民多种经营的政策为原告规划的商业用地,进行木材加工。原告当时交了土地丈量费80元给村里。1999年又向村里交了土地有偿使用费1920元,村里许诺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结果村里没办。责任在村里,而不再原告。因此原告用地是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村委统一研究的,村里收了原告的钱,不按承诺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应追究村里的责任,而不应处罚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了客观历史事实,没有体现公平公正,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对原告的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柴某某证明一份; 2、电费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交共计2000元钱并非是抵了电费,原告不欠电费。 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徐成文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用东屯镇西吴安屯村内161.3平方米集体土地搞建设,进行木材加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徐成文向村委会交过2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是否存在,都不影响徐成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建设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的事实。2、村委会收取了相关费用并不等于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徐成文向村委会交的2000元钱是否抵交了欠村里的电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1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是,这些被询问人的证言及证明都是虚假的,且相互矛盾,说原告交的钱用来抵欠村里的电费不是事实,原告交电费的票据一直保存至今,不存在欠电费的说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其向村委会交的2000元钱是否抵交了电费,都不影响其没有用地手续而占用土地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土地已办理用地手续。被告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成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份占用西吴安屯村内建设用地161.3平方米建房拉围墙进行木材加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徐成文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土地多年,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向村里交了2000元用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村委却没有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应处罚村委会不应处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段连芳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