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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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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军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延津县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崔福海,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国、张鹏,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延津县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崔福海,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国、张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胜军不服被告延津县交警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被告延津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保国、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交警队认定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刘胜军在位牛公路延津县后魏邱村路口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胜军处以罚款1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规定;

3、报警录音、受案登记表;

4、询问报警人黄某某笔录;

5、延津县“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

6、肇事车辆照片六张;

7、2013年11月29日询问刘胜军笔录;

8、公安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八种情形”规定;

9、王某某证明一份;

10、2013年12月13日告知书一份;

11、2013年12月9日询问伍某某笔录;

12、2013年12月10日询问孙某某笔录;

13、《称重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对原告所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10时,在位牛公路延津县后魏邱村路口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决定罚款1800元。同日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注销了原告的驾驶证。对此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以交通事故后逃逸和超载为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陈述的有关问题不能成为撤销该违法记录的理由和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体现不出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报警人黄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3、4、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11、12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事故发生时间都不对,对王某某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1、12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9、11、12予以确认。原告对13有异议,认为显示不出来称重单的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刘胜军驾驶的货车载重净质量为39070kg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刘胜军驾驶牵引车号为豫HA0033号、半挂车号为豫HM93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牛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魏邱乡工商所东300米处时遇到同向行驶的伍某某驾驶(载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操作不当,在超越该三轮车时与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三轮车翻到,造成伍某某、孙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军从倒车镜中看到被超越三轮车翻倒仍驾车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另经查明原告刘胜军驾驶的货车核定载质量为31000kg,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载物皮重55875kg,减去挂车质量9000kg,减去牵引车质量7805kg,实际载物净重为39070kg,超过核定载质量达26%。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胜军罚款1800元。原告刘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原告刘胜军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肇事后,已从倒车镜中看到三轮车翻到在地,仍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原告诉称他开车离开现场并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应属于逃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称重单”显示不出来源,该称重单上的车牌号也不符,认定超载过于简单。本院认为,称重单显示不出来源属实,但能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超载。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991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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