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文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章喜,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宗选,男。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荣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段宗选颁发的集建()字第004009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范,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章喜,第三人段宗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段宗选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004009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文荣得知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 3、集建()字第004009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土地登记档案。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因故与第三人段宗选发生民事纠纷,第三人段宗选起诉要求原告之子停止侵权,拆除围墙。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1998年2月2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证号为004009001号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对涉诉地段拥有土地证的事实。至此,原告方知第三人段宗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不合法。此外,被告向原告发证之前,未经作为邻居的原告指界,未经地籍调查,未经权属审核,严重违法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占了原告世代居住的唯一一处宅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段宗选颁发的证号为004009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53年4月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2、2013年12月25日葛埠口乡后卢寨村委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未经四邻指界、未经地籍调查不属实。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998年2月,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前,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不但有四邻指界且进行了地籍调查。2004年,由于乡镇机构改革,黑羊山乡人民政府与葛埠口乡人民政府合并,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在搬迁过程中被遗失,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暂无法提供该证办理时的证据材料。二、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起诉是有意制造纠纷,以达到霸占该处宅基地之目的,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辩称,按照后卢寨村村庄规划规定,第三人的老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1993年村委会为第三人划了一处宅基地,20多年来原告与第三人围绕该宅基地纠纷不断。1997年1月16日,黑羊山乡政府、乡土地管理所作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告家立即停止垫地,维护村委会给第三人划宅基地的意见,该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拒不执行。第三人向原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7年11月,黑羊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推翻了乡政府和土地所的处理意见,第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第三人提出办证申请,1998年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被告的办证行为极为不满,组织人到省、市、县到处上访,原阳县人民政府迫于上访压力,于2000年7月作出原政处字(2000)第27号处理决定书,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3年10月,原告的儿子又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地,第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综上,后卢寨村经过规划,符合条件的都有宅基地,原告有两个儿子,有两处宅基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正当性,且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93年10月12日原阳县黑羊山乡后卢寨村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段宗选宅基地的协议书》; 2、1997年1月16日原阳县黑羊山乡人民政府、原阳县土地管理局黑羊山土地所作出的《关于对后卢寨村段宗选与吴某甲宅基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 3、黑羊山乡政府(1997)18号处理决定; 4、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依据。 5、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0)第27号处理决定书; 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0)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争议多年,原告早已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为段宗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侵占原告李文荣的宅基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在统一规划前可能是她家的宅基地,但是经过乡镇统一规划,这处宅基地已经分给第三人使用了。原告家的新院墙是打民事官司的时候建的。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在1953年吴某乙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但无法证明现在李文荣是否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是虚假的,证据2是针对协议而不是针对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并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证据1、2、3已经过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证据7没有生效,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