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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夏文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夏文,男。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豪,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夏文,男。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常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文豪,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玉兰(又名曹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玉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娄文豪、崔荣文,第三人曹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曹玉兰的申请,于2001年1月为其颁发了国用(2001)字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夏文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规定;

3、土地登记申请表;

4、地籍调查表;

5、宗地草图;

6、土地登记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街村小东街61号有一宗宅基地,1993年原告将该宅基地建房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没有转让南部水坑处,并持续运土填坑。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原告未转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1)字第0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宅基地转让契约一份;

2、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3、现场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卖给第三人宅基地47.4米,南边的水坑并没有卖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经审核、地籍调查、四邻指界、现场丈量,确认曹玉兰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依法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为曹玉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驳回原告夏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受让宅基地后,坑北各住户分别垫土向南延伸,第三人亦向南垫土将坑填平,故第三人的宅基地面积增加,增加部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其持续运土填坑与事实不符。原告转让宅基地后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按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2、证人蔺某某当庭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买原告房地后,出资买土垫平了南面的水坑,该水坑与原告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程序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空白,没有填写,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申请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许多必填事项空白,笔迹也是由一人书写,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丈量时没有通知邻方原告到场,指界日期和丈量日期相差半年,程序违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审批表是空白,没有审核对象却有审核意见,程序违法。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单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未显示证人身份情况,证明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笔迹,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证据3的照片反映的不是同一位置,盖房属实,但是盖房时间很早,在起诉之前就盖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不了其对争议的水坑享有使用权。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庭前申请,也未携带身份证,身份无法查明。证人所述不能显示所垫水坑的具体位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出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当庭出示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城关南街小东街61号,原为水坑,水坑北面的宅基地原由原告夏文使用。1983年4月24日,经中人说合,夏文将水坑北面的宅基地和房屋作价25500元转让给第三人曹玉兰使用,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夏文的宅基地一片,位于小东街61号,东邻赵某某,西邻单某某,北邻大路,南邻水坑,东西宽13.3米,南北长47.4米,其宅基地中有北屋叁间,东屋两间,经中人说合,转让给曹玉兰,其使用权永归曹玉兰。其宅基地和房屋作价为元给夏文。空口无凭,立此字据,双方不管在任何情况下,永不反悔。卖主夏文,买主曹玉兰,中人谢某某。随后曹玉兰又将所受让土地的北面长15.3米的土地又转让给王某某使用。2000年1月,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曹玉兰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包括部分水坑在内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本宗地东至赵某某,西至单某某,北至王某某,南至水坑,南北长50.4米,东西宽13.3米,面积为670.32平方米。土地证颁发后曹玉兰开始建房使用。原告夏文得知其土地证包括水坑在内后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曹玉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出让自己的宅基地后,原宅基地与其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称其对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内的水坑有使用权,因在审理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原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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