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马青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群敏,男。 法定代表人陈付山,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克林,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东森,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马青华诉被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敏,被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陈付山的委托代理人谢克林、吴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1328-2900227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青华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30分,在方管240省道95公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马青华不服该处罚,于2014年2月10日向唐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河县公安局以唐公复决字(2014)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马青华不服复议决定,随后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前往唐河县城,在行至方管240省道95公里处,被一位编号082552的交通警察拦截,并以原告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是老年代步车非机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登记管理范围内,且国家没有管理老年代步车的相关政策。此外,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500元罚款决定也不能当场作出,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1328-29002274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