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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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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第三人李某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任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 原告常某某不服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任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

原告某某不服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第三人李某颁发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属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日经唐河县法院判决离婚,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在闹离婚期间,第三人通过找关系,以位于丁岗街南边唐枣路东侧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向被告申请办理了2006K00209号上二下二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宅基地只有地基,没有房屋,被告在颁证时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到被告处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该处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位于丁岗街南边唐枣路东侧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上屯镇甘河湾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争议房产证所在的丁岗街唐枣路东侧自留地为村集体分给原告常某某的;2、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且无共有房产;3、照片8张,证明该自留地上只有地基没有房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称:被告为李某办证的资料齐全,事实清楚,但承认在办证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此外,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诉权,因为李某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法定所有权人,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曾是夫妻,但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确认李某名下财产所有权,现在李某还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房子拥有产权,才能拥有诉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房产证所占用的土地只有地基,无有房屋。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4月24日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2006K00209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为唐河县上屯镇甘河湾村8组村民,与第三人李某原为夫妻关系,有宅基一处,位于唐河县丁岗街唐枣路东侧上屯信用社南边,南邻马某甲、北靠马某乙,该处宅基地至今只扎了地基,没有建房。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李某向唐河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只有地基没有房屋的情况下,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办理了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由唐河县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书中没有确认二人有共同房产可供分割。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从被告处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办理了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原为夫妻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宅基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实房屋并不存在,被告在颁证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将只有地基没有房屋的宅基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认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2006年4月24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2006K00209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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