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杨再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贵,男,系原告杨再花之夫。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冯秀娟,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杨再花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贵,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5日上午,延津县城乡规划局的职工郭某某等人到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村民李玉贵家对其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李玉贵妻子杨再花的阻挠,杨再花对规划局职工进行谩骂,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延公(城)行罚决字(2014)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再花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
4、受案登记表。
5、2013年12月24日询问郭某某笔录;
6、2013年12月25日询问杨再花笔录;
7、2013年12月24日询问汪某某笔录;
8、2013年12月25日询问刘某笔录;
9、2013年12月25日询问李玉贵笔录;
10、现场照片及录像各两份;
11、2013年12月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玉贵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拘留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杨再花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延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程序错误,有失公正。第三人在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时行为不当,原告进行争辩,并不存在阻挠执法的严重情节。被告在事发后近6个月,特别是在麦收季节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不当的,被告的处罚有失公正,程序错误,故其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由于被告的错误处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延津县城乡规划局职工郭某某等人到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村民李玉贵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李玉贵妻子杨再花的阻挠,杨再花对规划局执法人员进行谩骂,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杨再花行政拘留的五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12—14无异议,但称证据6、9被告在对原告杨再花及李玉贵询问时,均只有一个民警在场,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称证据6、9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原告家的房子是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在拆房的时候规划局就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政府的文件不应该针对原告一家单独下达,原告家前后邻居都有盖房,他们只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拆除不公平。且执法时有十几个人,只有郭某某一人亮明了身份,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改变不了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延津县城乡规划局的工作人员郭某某、刘某等人根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李玉贵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到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村民李玉贵家对其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遭到李玉贵妻子原告杨再花的阻止,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延津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延公(城)行罚决字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再花行政拘留的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杨再花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给其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精神受到损害,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第三人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原告家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原告家人杨再花的谩骂阻挠,致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形。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自受理案件到对原告进行处罚长达六个月,办案超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办案超期属实,但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处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属没有事实根据,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再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