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路,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政,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银峰,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小廷,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路、李政因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路、李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被上诉人李银峰、一审第三人刘小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李海路与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引起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李海路持板凳对李银峰妻子刘小廷进行殴打。属一般违法行为。汤阴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海路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海路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李海路、李政与李银锋、刘小廷系南北邻居,李海路、李政居南,李银锋、刘小廷居北,李海路、李政与李银锋、刘小廷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李政家院内,对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致使李政、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汤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作出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李海路持板凳对刘小廷进行殴打,致刘小廷头部轻微伤。李海路、李政称刘小廷头部受伤是案外人李福来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汤阴县公安局在案发后调查李海路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李海路在汤阴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称“刘小廷追上我拽我的胳膊,我捡起旁边儿一把木凳子回身砸了刘小廷一下,凳子烂了,我也没有注意砸到她身上还是头上,就跑了出去打报警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海路、李政称李海路是为了保护李政免受更大的伤害,出于本能还手反击,属自救和正当防卫,且李政在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身上多处受伤,故李政与本案汤阴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海路、李政称李海路的行为属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和正当防卫,要求撤销汤阴县公安局对李海路的行政处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海路、李政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路、李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海路、李政负担。 上诉人李海路、李政上诉称:一、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政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没有查清李政的伤是由谁造成的。李海路是在刘小廷正在伤害李政的情况的下出于本能对刘小廷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汤阴县公安局认定李海路的行为违法,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海路对刘小廷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驳回李海路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李海路在未受到刘小廷侵害的情况下,主动捡起地上的板凳砸伤刘小廷,致刘小廷头部受伤,构成殴打他人,不属于正当防卫。由于李银峰有过错,给予李海路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银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李政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政应另案起诉,李政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二、李海路、李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银锋与李海路因建房发生纠纷,李海路将李银锋家的厕所无故推翻,李银锋案发当晚去李海路家讨说法,被李海路的两个儿子殴打,刘小廷拦架时被李海路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对李海路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小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刘小廷的陈述意见与李银锋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政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海路、李政诉称李海路是为了李政免受更大的伤害,出于本能对刘小廷还手反击,李海路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故李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银锋、刘小廷主张政李政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海路对刘小廷实施了殴打,且相互印证。李海路、李政虽主张李海路对刘小廷实施殴打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海路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引用该条规定论证李政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海路、李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路、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