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银峰,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男,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路,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政,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汉族,1947年5月25日生,住汤阴县。 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乔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该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男,该局白营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李银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上诉人李海路、李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良,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李海路与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李海路儿子李政与李银峰爱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一般违法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李银峰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海路、李政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作出汤政复决(2014)3号和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李海路、李政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李海路、李政与李银峰系南北邻居,李海路、李政居南,李银峰居北,两家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李政家院内,对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发双方发生打架,致使李政、李银峰妻子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该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规定,对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该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110指令;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3年10月14日08时左右,李海路报案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邻居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受案意见: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前科证明记载: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根据李海路、李政举证和汤阴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材料,李政与本案发生打架的宅院有利害关系,且李政在打架中受伤,李政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政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该局接到报警受案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汤阴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和李海路“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的报案后,仅对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予以处理,而对“对其家人殴打”的行为未予处理。本案李海路儿子李政(原告)在双方发生打架中受伤,该局应对李银峰是否对李政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李海路、李政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海路、李政要求该局直接对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在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后予以主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41、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1款第3项)【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4)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本案中,李银峰酒后、晚上10点多钟非法侵入李海路、李政住宅院落,并引发双方发生打架,导致两人受伤,且双方未能相互谅解,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汤阴县公安局认定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但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和裁量标准,明显与认定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