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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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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配义与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滑县道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配义,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滑县道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配义,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慈周寨乡西连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桑配友,男,职务经理。

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因被上诉人桑配义诉其及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汤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桑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桑配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对桑配义作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为零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桑配义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待遇核定,并判令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核定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桑配义原系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桑配义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为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截止日期2013年8月底)。2013年5月12日,桑配义在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桑配义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工程完工为由向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停保申请,并根据桑配义的申请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桑配义工伤医疗待遇报销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1563.59元。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桑配义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桑配义根据该鉴定结论向滑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以“2013年10月份停保”为由核定桑配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具有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桑配义作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该公司按规定给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桑配义应该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桑配义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桑配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定桑配义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核定桑配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为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桑配义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和伤残待遇核定表中均显示其月工资为3000元,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应视为桑配义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应以此工资标准核定并支付给桑配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对桑配义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为零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二、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桑配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及享受各种伤残待遇前不能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待遇的权力。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桑配义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就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应赔偿桑配义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我中心支付桑配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我中心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但判决认定桑配义月工资3000元及确定行政给付的数额属超越职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桑配义承担。

桑配义答辩称: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及享受各种伤残待遇前不能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待遇的权力”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特定情况范围;且本案是我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合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是在工伤保险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行政给付行为具有审查权,我要求滑县工伤保险中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范围、标准和数额都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