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艳玲,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礼,该委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玲不服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都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艳玲要求本院协调解决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诉讼。因协商未果,本院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玲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殷都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礼、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殷都计生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殷人口清征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原告张艳玲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对张艳玲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
原告张艳玲诉称,原告事实上没有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其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生育子女,原告未阻止是原告错误,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法生育并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原告于1999年12月结婚,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秦某甲。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丈夫秦某某老家亲戚在安阳打工期间,为子女上学方便借用原告张艳玲名义生育一子秦某乙,后因该亲戚返回原籍,孩子也随迁原籍。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殷人口清征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其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系违法生育。殷都计生委明知秦某乙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生子女,却仍然认定原告违法生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殷都计生委辩称,2012年5月,群众举报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情况,之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了第二个男孩,取名秦某乙,并于2010年12月15日在安阳市铁西路派出所申报了户籍。2012年9月25日被告依法组织原告夫妻举行了听证会。经过依法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夫妻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殷人口清征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张艳玲社会抚养费62,52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维持被告的合法决定。
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共6份,(一)张艳玲户口簿,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夫妇在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第二子秦某乙;(二)张艳玲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张艳玲2010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一男婴;(三)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夫妇于2010年10月18日16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产第二子秦某乙;(四)秦某某为秦某乙落户申请书,证明秦某某为第二个孩子申报户籍的事实;(五)张艳玲、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艳玲、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六)张艳玲、秦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艳玲、秦某某的婚姻状况及秦某甲、秦某乙均系其婚生子。
二、询问笔录2份,2012年5月9日和5月15日分别对张艳玲和秦某某进行的调查询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共5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收入证明,证明告知张艳玲、秦某某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计算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已依法送达张艳玲、秦某某;(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告知书,证明在对张艳玲、秦某某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告知其夫妇有要求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四)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其权利;(五)现场送达照片一张,证明现场送达情况。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会笔录一套,证明在作出行政征收前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
五、共4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张艳玲、秦某某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张艳玲、秦某某依法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三)张艳玲、秦某某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张艳玲、秦某某均已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四)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
六、被告机构代码证及执法人范某某、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原告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产妇有会阴侧切及肾小球肾炎,张艳玲没有以上疾病,因而是其他人冒用的,原告没在病历上签过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对病历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未同意鉴定;该组证据的证据(四)不是原告丈夫秦某某所写,原告认可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别人,但别人怎么用不知道,对户籍申请上的签名,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核实;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先调查后告知,2012年5月9日和15日两次调查,告知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对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阳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存根及回执各两份;二、2010年4月24日和11月18日孕检名单两份,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3月至11月期间张艳玲没有怀孕,更不可能生育子女;三、荣誉证书六份;四、教案一本;五、单位考勤名单一份,2010年9月至12月全勤名单,其中有张艳玲,六、照片两张,其中一张背面标注2010年7月10日,是张艳玲与同事及同事所带的子女一起在北京天安门前的留影;另一张是文明大道小学2011年六五班毕业照,张艳玲作为2010年该班班主任班坐在中间,这期间不可能有机会生育子女;证据三、四、五、六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张艳玲在2010年体育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优秀,没有旷工或请假行为,不具备违法生育的时间这一客观事实;七、被告提供的秦某甲出生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张艳玲只生育有秦某甲一个子女;八、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产科病历,说明产妇在生产过程中有侧切手术,会阴破裂有缝合情形,同时,产妇患有“肾小球肾炎”疾病,不符合张艳玲的情况,该产妇不是张艳玲;九、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9日询问张艳玲,有学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李某某的回答及学校开具的证明、提供孕检记录,证明2009年3月以来参加孕检,不可能怀孕生子,没有违法生育的时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艳玲在该时间段内不可能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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