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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东明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斌,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祥锋,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常一帆,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常学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一审第三人李思维,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一审第三人常江平,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一审第三人付双成,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江平,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李建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刘晓博,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云,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东明因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赵红斌、孔祥锋,一审第三人常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常学顺,一审第三人李思维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丽,一审第三人常江平,一审第三人付双成,一审第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一审第三人刘晓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行复字第495号批复同意,本案审限延长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李东明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许,李东明擅自更换了常一帆等五户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间的房门锁芯,造成常一帆等五户房门丧失原有的功能,常一帆等五户损失900余元。李东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东明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李东明不服,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刘晓博、李思维、常江平、付双成、李建军、常一帆先后与安阳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士喜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号房,并在房管局备案,缴纳了契税,其中常一帆和李建军签订购房合同后并在房管局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刘晓博于2013年1月10日缴纳了维修基金。2011年5月9日,李东明与安阳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杜相伟签订了金色维也纳项目认购协议,以均价2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号房。非法集资爆发后,李东明按照购房协议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安阳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又向安阳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反映,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扶工作组组长王金波告知其处置办的2号文规定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其问题需要新的精神,后期处理。在此情况下,李东明于2013年5月24日9时许,更换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间的房门锁芯,造成五套房门丧失原有的功能,造成损失900余元。2013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受理该案后,对李东明、王小丽、常学顺、王晓娟、刘庆云、常江平、杜相伟、李先勇、王金波依法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常一帆等五户的购房合同,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后,认为李东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属一般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东明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李东明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李东明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房协议发生纠纷后,李东明申请仲裁,因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安阳仲裁委员会未受理。李东明向安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反映此事,未得到处理。在此情况下,李东明采取了更换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的房门锁芯的不当行为,造成五套房门丧失原有的功能,损失900余元,其行为存在过错。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李东明、王小丽、常学顺等进行了询问,调取书证。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李东明进行了告知,于2014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东明行政拘留5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李东明请求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东明负担。

上诉人李东明上诉称: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屋系由李东明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五套房屋产权归李东明所有。李东明2013年5月24日更换该五套房屋的房门锁芯,是对自有房屋的处理,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未经调查了解,就认定李东明上述更换房门锁芯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以此为由对李东明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均错误,且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东明是在安阳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仲裁申请及向安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反映此事未得到处理而更换门锁错误。李东明更换门锁是因为其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是基于一种合法物权的处分行为,并非因为安阳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仲裁申请及向安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反映此事未得到处理的原因。(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李东明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李东明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法律性质。李东明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李东明提交的缴纳仲载费单据可以证明李东明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且已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属于一房两卖,李东明与五户第三人均持有所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仲裁机构对李东明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仲裁结果前,不能因五户第三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认定五户第三人就是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李东明更换本案所涉五套房屋房门锁芯时,只有一套房屋进行了移交,其他四套房屋还没有进行移交,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