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田氏镇。 法定代表人冯小鹏,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卞义珍,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一审第三人陈存才,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一审第三人周献恩,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诉人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卞义珍诉其及第三人陈存才、周献恩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内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侯凤振、被上诉人卞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原名为田氏乡人民政府)占地32.34亩(21562.4平方米)建设了一条商业街。该地块位于安楚路以北、龙口沟以东,政府街以西,南北长539.06米,东西宽40米。建商业街前,该区域内有洹东渠管理所等四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的集体土地。田氏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内黄县人民政府实施,对该区域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2001年6月19日,第三人陈存才与内黄县田氏乡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用地协议书,交纳45600元配套费,在商业街建二层商住楼使用至今。2002年3月24日,田氏镇人民政府与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就征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田氏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2.5万元。参与此事的第六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卞路宝和周伏运在接受内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内黄县公安局的询问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包括卞义珍被占用土地的补偿款,调查组就12.5万元中包含卞义珍使用地补偿款的问题向其进行了反馈,卞义珍未提出反对意见。截止目前,土地补偿款并没有分给群众,而是全部用于村里集体开支。该协议的内容和土地补偿款的用途经第六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卞义珍之妻岳香珠领取了地上附着物树木补偿款112元。 另查明,田氏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01)00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文字载明建设项目用地32.34亩,其中新征土地20.76亩(1.3842公顷),国有土地11.58亩,与该意见书标注附图所计算的国有土地10.16亩(6772.3平方米)相差1.42亩。卞义珍属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其所主张的其中一块土地位于原洹东渠管理所与食品公司之间,即第三人陈存才所建楼房处,东西14米,南北25米,共计350平方米,该地块位于1.42亩范围内。卞义珍所述另一块150平方米土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放弃对该块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田氏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42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该1.42亩土地包含卞义珍原使用的350平方米,故卞义珍要求确认田氏镇人民政府非法将其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卞义珍在其实际使用的土地被占用后已领取了树木补偿款,且未提供经济损失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存才依据相关协议、用地批准书和建筑许可证,在商业街内建成商住楼,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卞义珍的合法权益。卞义珍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周献恩所占150平方米土地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卞义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卞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负担。 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在修建商业街过程中政府在选址、审批、拆迁、出让中存在丈量或计算失误,无法准确计算出多占少征面积为1.42亩。退一步说,即使多占少征的面积为1.42亩,也无法认定多占卞义珍使用的土地面积350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卞义珍负担。 卞义珍答辩称:政府多占我承包地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其修建商业街用地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从已有证据看,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修建商业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多占少批的问题,但其不能准确说明多占少批的面积,一审法院依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文字和附图所载面积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计算出多占少批面积为1.42亩并无不当。由于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没有土地承包证书,但卞义珍对其承包地的位置和面积表述清楚,且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卞义珍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42亩土地包含卞义珍原使用的土地350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