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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金凤与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4号 朱金凤,女,住周口市川汇。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地址: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4号

金凤,女,住周口市川汇。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地址: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廷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张秀梅,女,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彪,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朱金凤不服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同日向淮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淮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作出的,而许湾派出所已划归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淮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变更本案被告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秀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广、许廷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博(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传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将第三人张秀梅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1956年9月16日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个人申请书;时间:2013年8月6日。

2、张秀梅的第一代身份证;时间:1988年9月16日。

3、张秀梅的结婚证,时间:1980年1月12日。

4、张秀梅姐妹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叶庄村委会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6日。

6、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时间:2013年7月11日。

7、张宋氏(张秀梅母亲)的身份证,有效期限2011.09.23-长期。

以上证据证明:(1)、张宋氏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张秀梅排行老四。1980年张秀梅结婚登记时的年龄为25岁。1988年12月31日淮阳县公安局为张秀梅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11年张秀梅因车祸失去行为能力,其子陈传彪以公安局给张秀梅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登记年龄错误为由,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2)、张秀梅失去行为能力后,其监护人陈传彪向被告提出了变更登记的证据。(3)、张秀梅母亲及张秀梅六姐妹的身份证和张秀梅所在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张秀梅第二代身份证记载年龄错误,应予变更。(4)、张秀梅的第一代身份证、结婚证为书证,系不变证据,足以证明张秀梅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

第二组证据

8、张桂英、张桂真、张秀连、张秀美、张玉勤的证言。

9、张应祯、张多勤、苑乃云、张法红、张秀英的证言。

证明第三人在其家中排行老四,第三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与变更后的日期相符。

第三组证据:

10、出生日期更正审批表,时间:2013年9月3日。

11、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时间:2013年8月6日。

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履行了审批手续,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该事故中受伤。第三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身份证上载明的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该民事案件再次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新的户口本,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被告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后,增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数十万元。被告变更第三人年龄的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第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张秀梅的新户口本。登记时间:2013.9.9。

2、张秀梅的老户口本。登记时间:2007.8.12。

3、张秀梅的老身份证。

4、淮阳县公安局证明。时间:2011.8.22。

以上证据证明: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了1956年9月16日。

第二组证据: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8.11。

6、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11)民初字197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2.4.22。

7、周口市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2013.3.5。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至法院,被告变更第三人年龄直接影响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

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张秀梅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档案资料(该证据复印件来源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

证明:张秀梅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淮阳县公安局或者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受理本案是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应撤销。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新取得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出生日期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原件。该身份证上载明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结婚证的填发时间为1980年1月12日。第三人结婚登记时的年龄是25岁。同时被告又调取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被告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履行了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后,依法作出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当庭举证:张秀梅的身份证,发证时间:2013年12月9日。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