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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翠兰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翠兰,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翠兰,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艳青,又名李彦青,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宗强,男,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荣,住太康县。

原告张翠兰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同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艳青、李宗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李艳青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第三人李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了给第三人李艳青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太集用(2008)第0009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实施细则。时间:2003年3月12日。

2、老冢镇后岗村委会向老冢镇政府的请示。时间:2007年9月20日。

3、后岗行政村关于办理赵庄自然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时间:2007年9月21日。

4、太康县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文件,即太政村建字(2003)5号《关于老冢镇人民政府对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的批复》。时间:2003年4月2日。

5、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即太政土(2007)23号《关于老冢镇李凤行政村李凤自然村、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时间:2007年9月22日。

6、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住户情况统计表。无时间记录。

7、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宅基规划平面图。无时间记录。

8、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时间:2007年9月20日。

9、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2008年8月10日。

10、地籍调查表。时间:2008年8月11日。

11、土地登记审批表。时间:2008年11月9日。

12、土地使用证存根。无时间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第三人所在村经县政府批准进行了规划,规划后给第三人李艳青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理有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祖上留下宅基地一处,面积大于两处宅基地。按照《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宅基地规划实施细则》的规定,赵庄自然村在2003年进行村庄规划时,原告家应在原告家原宅基地旧址分得两处宅基地。规划当时,村里告诉原告,原告的老宅不动,但多出的要划走。2008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8)第00054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66.5平方米。2012年5月,原告翻房屋时遭到了第三人李艳青阻拦,并且第三人李艳青持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土地证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给李艳青颁发的第00091号土地证与原告的第00054号土地证位置重复,违反了《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宅基地规划实施细则》规定的“大留小出”原则,也与规划当时村里给原告的承诺不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091号土地证。原告举证如下:

1、李艳青起诉张翠兰的民事起诉书。时间:2014.5.19.

2、复议决定书。时间:2010.9.8.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当时的规划条件,原告应该分得一处宅基,且不符合“大留小出”的条件。规划时,村里已经给原告安排了第41号宅基。村庄规划时,第三人李艳青的宅基符合“大留小出”的”大留”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土地证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艳青述称,原告只有一个孙子的户籍在本村,其第二个孙子已随其父回老家老冢镇徐庄,他们在徐庄建有房屋,因此原告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在村里规划宅基时,原告已经分得一处宅基。原告的宅基与第三人的宅基并不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他与被告意见相同。第三人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艳青的土地使用证。时间:2008年11月18日。

2、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2010年9月8日。

3、张翠兰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时间:2007年9月20日。

4、村民代表与第三人之父签订的合同书。2007年10月3日。

证明目的: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时,第三人家的老宅基地规划成了大街,第三人的两处宅基往北平移。第三人的土地证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周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肯定了第三人土地证的合法性。村庄规划后,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的北侧分得了应得的宅基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实现。

第三人李宗强述称,本案讼争土地的西南角是我的老宅基地,上面的简易房是我在村庄规划后建的,因为村支书赵清纯许诺给我家另分一处宅基地至今未兑现。若村里欠我家的宅基地兑现了,我在争议宅基地上所建的简易房便立即拆除。李宗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的证据1至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和第三人举证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第三人举证的张翠兰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太康县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民。2003年3月12日,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制定了《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二、土地权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土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从镇村庄规划组进村开始,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集体,包括老宅基地、废荒地、废坑塘地等均由自然村统一规划、统一安排……”。2003年4月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村建字(2003)5号《关于老冢镇人民政府对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的批复》;2007年9月20日,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向老冢镇党委政府提出了《关于后岗赵庄自然村规划的请示》,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作出了太政土(2007)23号《关于老冢镇李凤行政村李凤自然村、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其中太政土(2007)23号批复载明:“同意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民李红亮等102户村民基本建设使用本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205.5亩,每户宅基地面积166.5平方米(合0.25亩)”。被告举证的《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宅基规划平面图》显示,本案讼争宅基地在该规划图上的编号为54号,该宅基地东邻胡同,西邻55号宅基地,南邻大街,北邻41号宅基地。被告举证的《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住户情况统计表》显示,规划图上4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张翠兰,5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宗强。5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艳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