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维岳与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维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维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永,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维岳不服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变更本案被告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维岳(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徐书奇、徐秋菊、徐树萍、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高旗、段生堂、江涛、李长久、徐书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了给第三人徐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房屋登记表。无时间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时间:99年3月17日。

3、颁证房屋平面图一份,无时间记录。

4、勘丈审批表。无时间记录。

5、房屋四至墙界表。时间:99年3月17日。

证明:1999年3月17日,第三人之父徐书明代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颁发房产证申请,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载明了该房屋的间数、及坐落位置。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自建房屋,原告居住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是居委会分给原告的土地,该房屋和土地均有合法手续。原告连续居住该房屋已有几十年了。原告近期翻建房屋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并提供了被告给其颁发的16—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16—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时间:1988年3月29日;

2、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维岳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1990年5月25日。

3、徐书亮的书面证言一份,时间;2014年5月25日。

4、证人徐书奇、徐秋菊、徐树萍出庭作证的证词。

5、照片两张。时间分别为:1994年4月19日和1994年4月26日。

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上房屋所占土地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第三人之父徐书明已在原告宅基地的东面分有宅基地。徐书亮曾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徐书亮于1994年搬走以后,原告及其次子徐书强将徐书亮的房屋作价1000元。1994年4月,徐书亮的房屋还在,本案讼争房屋建于1995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产权清楚。原告所诉房产证上标示的房屋不是原告所建;原告对该宗房屋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补充以下两点:1、本案被诉房产证上所标示的房屋是第三人家所建,1994年,第三人方出资1000元,购买了本案讼争土地上徐海亮(又名徐书亮)的房屋,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颁证规定。2、第三人从1994年占用使用该自建房至今未与他人发生争议。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

1、段生堂的证言,时间:2014年4月23日;

2、李高旗、王天福、郭玉兴、周桂英的证言;时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时间:2005年7月30日。

4、李高旗、段生堂出庭作证的证词。

5、证人王天福、郭玉兴、周桂英的录音资料。

6、原告之妻朱素真的证言及证人朱素真的录音资料,

时间:2014年5月9日。

7、证人李长久的证言,时间:2014年7月8日。

8、证人徐书明(第三人之父)的证言,时间:2014年7

月10日。

9、证人江涛、李长久、徐书明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1、房产证上所标示的房屋是第三人方所建,该房屋建造于1994年,建房时无任何纠纷,后第三人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多年,也没有任何纠纷和争议。第三人既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是使用权人,二十年来无任何争议、纠纷。2、第三人方出资1000元购买了该土地上徐书亮所建的房屋;3、第三人购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同时取得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房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维岳在太康县城关镇顾街拥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3月29日,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对该宅基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制作《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徐维岳、徐建华(徐维岳之三子),职业:工人,全家人口:7(人),土地权属:国有,户主所在单位:搬运公司,宅基地详细地址:顾街21号,宅基地总面积:261㎡,折市亩:0.39亩,建筑面积:45,房屋结构:砖木,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南北长15.00m,东西宽17.4m,四至为:东邻徐书明(徐维岳之长子,第三人之父),西邻顾街,南邻胡同,北邻胡同。登记日期:88年3月29日,清理登记人和街道办事处干部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1990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徐维岳颁发了字第16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座落:顾街25号,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状况:共6间,其中二层混合结构5间,砖木结构一间。1980年,经原告同意,原告侄子徐书亮(又名徐海亮)在该宅基地的西南角建房居住(住房一大间及厨房、厕所)。徐书亮搬走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之父徐书明将徐书亮的房屋翻建成两间门面房,作为出租、经营用房。该门面房一直由第三人之父使用、出租受益。2014年初,原告翻建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拆除了本案争议房屋引发争议。第三人阻止原告建房并出示了本案被诉房产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