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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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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九组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4)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九组(原西华县城关镇东关办事处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高雪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50岁。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

(2014)西初字第10号

原告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九组(原西华县城关镇东关办事处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高雪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50岁。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

负责人张启知,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九组(以下简称九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组负责人高雪英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第三人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原厂长张启知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颁发了西土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十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租金每亩500元。协议到期后,我组让第三人归还土地,第三人却说自己办了土地使用证,我们发现2003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才在西华县公证处公证了200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却在2003年2月份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办证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2002年10月23日的申请报告和2002年11月10日经东关办事处监证的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与城关镇东关第9村民组《租赁城关镇东关九组土地协议书》,为第三人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西土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该宗地的地籍档案资料予以佐证,但是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从未为第三人办理以原告与第三人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依据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所诉为不可诉的事实;二、西华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以原告与第三人2003年1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为依据的土地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西华县人民政府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代表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所谓九组的代表人高雪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人资格,也没有过半数的村民推举其为代表的证明,相反,依据昆山办事处青龙岗居委会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高国旗才是该组的组长,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不具备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该组村民的意志,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是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法院不应受理,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土地行政机关颁证、发证及第三人建房时,原告都是知道的,况且政府颁证,九组的大多数群众在多年间并无异议,原告现起诉要求撤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西华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西土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一册。证明:1、颁证宗地的土地来源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依据齐全,程序合法;2、原告与第三人2003年1月1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宗地被告没有实施土地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协议是无效的,上面组长方根的签字不是方根本人签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西土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材料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证的地籍材料各一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租赁城关镇东关九组土地协议书》是伪造的;2、公证书一份和原告与第三人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还未签订协议,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3、昆山办事处东平居委会证明一份及群众推选代表签名表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启知的的录音资料及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张启知确认其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一切资料均是其一人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是200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公证的协议是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两者的租期不一样,面积不一样,不是同一宗地,被告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根据法律规定,村民代表应由村民选举产生,原告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录音资料应合法取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应属无效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2011)20号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一份;2、昆山街道办事处青龙岗居委会证明一份;3、省发改委(2013)862号文件一份。证明:1、村民代表应由过半村民的授权;2、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应先经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青龙岗社区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不是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方推选的代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法院询问张启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九组和第三人华东工艺皮毛厂200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租期为50年的《租赁城关镇东关九组土地协议书》是张启知自己办理的,协议上九组组长方根的签字是张启知自己写的。2、西华县工商局出具的西华县华东工艺皮毛厂基本信息和河南澳盛皮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东工艺皮毛厂已于2002年11月12日被工商机关注销,注销前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河南澳盛皮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