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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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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明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4)西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沈大明,又名沈大民,男,汉族,1944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计萍,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建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014)西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沈大明,又名沈大民,男,汉族,1944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计萍,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周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建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男,周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职工。

第三人曹东军,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

第三人周口市物资流通中心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德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谷贺堂,男,周口市物资流通中心留守人员。

原告沈大明诉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沈大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沈大明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0)周行再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明及委托代理人沈计萍,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王其林,第三人曹东军及第三人周口市物资流通中心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王德昌、委托代理人谷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6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曹东军颁发了周房字第0015258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职工,2002年公司集资建房,原告按公司要求交款35000元,并于2004年2月23日从公司得到新建家属楼304房的钥匙。2005年10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曹东军撬开了304房门入住了此房,并称已取得了房权证。依照公司与曹东军的协议,曹东军应住301房,却办了304房的房权证,原告即找公司经理杨崇民,杨崇民说不知道此事,公司没有给曹东军出具任何办理产权证的证明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办理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后经协调,公司、原告、第三人达有协议,但第三人曹东军却不履行,并于2007年3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侵权,原告为此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房字第0015258号房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曹东军均系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职工,诉争房屋是单位的内部分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曹东军颁发房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告没有提供其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该争议房属第三人曹东军经本单位同意集资购买的,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无理、无据,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东军述称,一、我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公司集资建房,2002年公司为了翻建家属楼,需拆我原住的二层楼房,为此公司与我商量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我交纳了购房款,公司将所建新楼301号房分给了我。但是,公司未经我同意将该301号房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证。为此,我多次找公司协商,后来公司将304号房调整给我,并办理了房产证。我和原告都是公司职工,但我属于拆迁安置户,公司应优先将房屋卖给我。二、调整房屋是公司作为集资建房单位的自主行为,我交纳了购房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手续,被告审核后,为我办理了房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在我装修房屋时与沈大明发生争议,为此公司出面签订过三方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如下几点:1、公司将304房卖给我,并给我办的证;2、沈大明也找公司商量他购买房子的事,公司也将给我办证的事向他解释过了,由于公司已破产清算,该三方协议因公司不履行义务,根据《破产法》规定,该协议已解除。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公司一房两卖,我自己购买的原房屋也是公司未经我同意,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了他人,我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为我办理的房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周口市物资流通中心破产清算组述称,本案第三人曹东军原来分到的房子是301号,后来得到的是304号房,我们认为是不正当的,原、被告和第三人曹东军之间的诉讼,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大明、第三人曹东军均是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的职工。曹东军原在该公司一幢二层家属楼房中居住,2002年该公司由职工集资翻建家属楼时需将该二层楼房拆除,为此2002年9月26日该公司与曹东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曹东军在规定时间内从其居住的房屋内迁出,向该公司交纳5万元购房款购买公司新建楼房一套,面积为126平方米,房号为301号,公司负责为曹东军办理房权证。2005年8月11日曹东军向公司交纳建房集资款50000元。原告沈大明于2004年1月15日和2004年2月13日分两次共向公司交纳建房集资款35000元,购买该新建家属楼一套,面积为90.57平方米,房号为304号。家属楼建成后,该公司2003年9月29日办理了该3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该公司。后因该公司将已售给曹东军的301号房未经曹东军同意售给他人,该公司将已售给沈大明的304号房调整给曹东军,并为曹东军出具了办理房权证的相关材料。2005年9月16日被告根据曹东军提供的材料为曹东军颁发了周房字第00152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明的房屋即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所建家属楼1幢2单元304号房。后沈大明认为自己交款在先,与公司交接房在先,304房应归其所有,曹东军认为自己属拆迁安置户,公司应优先将房屋卖给自己,公司一房两卖,自己购买的原301号房也是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了他人,公司有过错,其没有任何过错,所办理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5年12月28日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沈大明、曹东军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在2006年5月底之前,将曹东军购房款50000元全部退还;二、曹东军在收到公司退还的50000元购房款后,将304房的产权证及304房交给公司,再由公司转交给沈大明;三、沈大明将曹东军304号房的产权证办证费用及安装防盗窗费用交给曹东军;四、曹东军同意304号房由沈大明居住。该协议后因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未退还曹东军50000元购房款没有得到履行。因沈大明在304号房中居住,曹东军于2007年3月以侵权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大明遂提起本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