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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红卫,县长。

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鸿宾,场长。

第三人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修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寨村委会)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以下简称中牟林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2013)管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土寨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郑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吴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双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彦生、赵庆利,第三人中牟林场委托代理人屈丙杰、刘颖,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修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牟政决字(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土寨村委会、岳吴庄村委会、中牟林场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利用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现场绕测,确定了界址坐标,总面积7.8亩。该林木林地一直由中牟林场经营和管理,至2011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一直由中牟林场经营管理,此期间土寨村委会、岳吴庄村委会一直未对该片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林地位于国有中牟县林场北林区基本图7林班31小班之内。土寨村委会、岳吴庄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所争议的标的物归属其一方经营管理;中牟林场所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及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还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且自1992年中牟林场办理林权证以来土寨村委会、岳吴庄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该林权证,应当确定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归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同时,土寨村委会、岳吴庄村委会不能准确提出三方争议的面积,应当按照三方所指认边界确定,后经过三方实地确认边界并经过GPS现场实地绕测,三方争议的面积为7.8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意见如下: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共计7.8亩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中牟林场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牟政决字(2012)003号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中牟林场提供的证据:(1)中牟县人民委员会(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工作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3)1992年3月4日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4)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5)河南省中牟县芝麻岗、岗王国有沙荒造林调查设计说明书;(6)芝麻岗林区第二分区立地条件类型图。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林地是国有,归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在林权证范围之内。

第二组证据林权证及图纸,北林区基本图上左下角编号显示2-1-2与林权证上北林区编号一致。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在林权证范围之内。

第三组证据(一)土寨村委在被告解决行政争议时提供的证据1、关于对善张东地被变电站征用的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反映;2、大孟公社、大吕、毛拐、枣林、朱小衡庄大队及有关生产队六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国营林区(张家庵)关于保护国有林木护林边界划分协议书;3、张守道的证明;4、(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5、(63)会林字第16号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中牟县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报告;6、中共河南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二)岳吴庄村委在被告解决行政争议时提供的证据1、岗地归权证明;2、1953年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情况的通知手抄件。(三)被告在解决行政争议时自行调取的证据1、对岳修家的调查笔录;2、对张风仪的调查笔录;3、林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4、河南省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会议纪要;5、对张会杰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各方所举的证据认真审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土寨村委会诉称,被告所确权的7.8亩林地,历史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农户耕种。由于该土地系沙荒地所种植的农作物无法成长,1963年7月5日,中牟县人民委员会根据1962年6月1日中共河南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下发了中牟县人民委员会(63)会林字第16号文件。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中牟县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1964年8月25日,毛拐等大队根据中牟县人民委员会的文件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了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由毛拐等大队出地、出力,林场出劳和技术,树木成才三七分成,原告按照原签订的协议履行至今。从双方协议可以看出,地权归属于原告。到了2011年12月,西电东输工程建设变电站占用该土地,因地权问题与中牟林场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在1992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给中牟林场发放林权证,原告认为该土地是集体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被告给中牟林场发国有土地林权证是不合法的。另外被告发林权证按照有关程序,应通知原告,确认地权及边界后,才能发放林权证书,但被告违背相关程序,违法颁发证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初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以其给中牟林场发有林权证为由,确定该争议的林地归林场所有,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违法作出维持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