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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建峰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杨建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 第三人段晓东,男,1970年9月20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杨建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

第三人段晓东,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第三人段晓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尚时军,第三人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杨建峰,2014年4月26日晚21时许左右,杨建峰与段晓东在陇海医院手术室内因纠纷而致打架,杨建峰将段晓东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决定对杨建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案件结案报告,时间2014年5月26日。证明案件已办结。2、受案登记表,时间2014年5月5日。证明案件依法受理。3、到案经过,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到案情况。4、传唤证,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被传唤情况。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传唤告知家属情况。6、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殴打段晓东的事实经过。7、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4月28日。证明段晓东被杨建峰殴打的事实经过。8、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4月26日。证明杨建峰与段晓东发生过打架的事实经过。9、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4月29日。证明杨建峰与段晓东发生过打架的事实经过。10、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5月2日。证明杨建峰与段晓东发生打架起因的事实经过。11、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5月5日。证明杨建峰与梁秀梅在打架前到陇海医院宿舍楼找过段晓东并且见到段晓东被打后伤情的事实经过。1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告知杨建峰的权利与义务。13、身份信息,时间2014年5月16日、4月29日、4月28日、4月26日、5月5日。证明杨建峰、梁秀梅、段晓东、马艳婷、曹新军的身份。1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471号,时间2014年5月2日,证明段晓东伤情。15、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段晓东伤情告知杨建峰、段晓东的情况。16、工作记录,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民警办理该案的工作情况。17、查询嫌疑身份及前科情况,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真实身份并且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杨建峰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杨建峰行政处罚。20、自伤自残告知书,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告知杨建峰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处罚,公安、司法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21、送达回执,时间2014年5月18日。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情况。2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入所情况。2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被拘留后通知家属情况。24、杨建峰罚款复印件。25、呈请传唤审批表,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杨建峰传唤的审批。2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杨建峰行政处罚的审批。27、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时间2014年5月16日。证明杨建峰信息已经采集。28、警官证复印件,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段晓东与梁秀梅均是郑州陇海医院的麻醉医师,因二人有矛盾,导致梁秀梅离开该院。2014年4月26日21点多,在梁秀梅和杨建峰前去取自已衣物时,偶遇段晓东,因此发生语言纠纷,段晓东离开手术室时,不小心撞伤,他却报警处理。2014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暂行规定》,作出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建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4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杨建峰与段晓东在陇海医院手术室内因纠纷打架,杨建峰将段晓东头部打伤。上述违法事实有杨建峰陈述、段晓东陈述、梁秀梅陈述、证人证言、段晓东的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程序。该案本局于2014年5月5日受理,查证后于2014年5月16日对杨建峰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了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杨建峰作了宣布并送达。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对杨建峰涉嫌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9点左右,杨建峰与梁秀梅去陇海医院手术室拿衣服,遇到正在值班的段晓东,因段晓东与梁秀梅之前有过矛盾,杨建峰与段晓东进行理论,双方发生打架,段晓东受伤。段晓东报案后,被告受理治安案件并组织民警展开调查,询问杨建峰,杨建峰承认打了段晓东的脸部和胸部。段晓东陈述杨建峰打了其头部,当时头部就流血。梁秀梅陈述二人发生了打架。值班护士陈述梁秀梅、杨建峰及段晓东在手术室更衣室里,听到吵架声,段晓东头部受伤出来了。段晓东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机构鉴定为额部左侧三处裂伤,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建峰对段晓东所受伤情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杨建峰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建峰表示不提出任何陈述和异议。同日,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对杨建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