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针对原告毛长山申请公开“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政出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集体土地在征收前首先由被征地村委会向国土部门出具人均耕地证明、以村级为核算单位的基层组织证明及附属物清单等证明,国土部门对上报的相关证明上报市国土局以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问题的通告(郑政通{2005}3号)》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郑国土资文{2009}537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新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文件后即和毛庄村委会共同开始征地,按照征地程序对该宗地上的青苗费、附属物进行兑付后清理现场。根据郑州市土地利用规划院出具的地类情况,该宗地属于独立工矿用地(指厂房房屋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而不占用耕地,所以只补偿附属物不补偿青苗费,因此该宗地上的附属物清理拆迁是符合相关程序的,拆迁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郑州市邮政速递局查询复印件和网络快递查询单。证明:(1)被告按照掌握的信息,据实、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回复方式进行回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1)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集体土地征用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 原告毛长山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政出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拆迁许可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内容为:“集体土地在征收前首先由被征地村委会向国土部门出具人均耕地证明、以村级为核算单位的基层组织证明及附属物清单等证明,国土部门对上报的相关证明上报市国土局以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问题的通告(郑政通{2005}3号)》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郑国土资文{2009}537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部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新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文件后即和毛庄村委会共同开始征地,按照征地程序对该宗地上的青苗费、附属物进行兑付后清理现场。根据郑州市土地利用规划院出具的地类情况,该宗地属于独立工矿用地(指厂房房屋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而不占用耕地,所以只补偿附属物不补偿青苗费,因此该宗地上的附属物清理拆迁是符合相关程序的,拆迁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没有拆迁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财产的合法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对毛长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作出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答复进行了复议,行政复议后仍未改变行政行为。5、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办函(2010)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违法拆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许可证系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制度,该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涉及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土地系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集体土地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此,集体土地征用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被告在答复中进一步向原告公开了土地征收的程序,涉及的文件、文号以及相关补偿情况。2、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按原告要求的方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政出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对毛长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政出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作出的答复中阐述了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该地块上的附属物清理拆迁符合相关程序,拆迁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上述答复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该地块系集体土地的证据,以及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需要办理任何拆迁手续的法律依据。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毛长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