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管城工商分局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州百年老窖等食品违法,请求处罚。被告2013年11月15日作出告知书(2014年4月2日邮寄,ED132213101CS),称对举报事项销案或者处罚。原告认为,依据《河南省食品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被告应当在最长6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被告迟延数月告知申请人结果,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拖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郑工商(行复决)(2014)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复议。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派出机构北下街工商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58号的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州百年老窖52度酒等食品涉嫌有相关食品违法经营行为。2013年8月14日批准立案,至2013年11月11日调查结束,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程序规定用时60个工作日,本案调查用时60个工作日,于2014年4月2日邮寄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400-1号)。本案用时60个工作日,符合《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之规定,且上述文件并未规定告知举报人的具体时限,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之规定,该规定也没有对告知时限作出限制,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所负有的只是告知义务,并且被告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履行了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告知原告结果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400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3、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将郑工商管城处(2013)400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4、案件来源登记、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调查终结的事实。6、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建议情况的事实。7、销案、行政处罚、移交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于2013年11月11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经分局批准的事实。9、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10、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法律依据:11、《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泸州百年老窖酒等食品违法的举报。2013年8月1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40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014年4月2日,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告知处理结果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条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根据上述规定,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时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出台了相应的规章,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被告在结案后四个多月将告知书邮递原告,实属违反上述规章规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合理性、正当性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延告知处理结果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拖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