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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于海新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于海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男,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于海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男,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于翔,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海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于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第三人于翔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3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翔颁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001024722。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于有仁郑房权证字第9901027464号房屋所有权证;5、(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6、(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7、河南省契税完税证;8、契证;9、郑州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10、(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11、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13、李爱梅、于翔身份证复印件;14、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房屋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办证,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于有仁于2008年去世,生前其合法拥有管城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65、68号三套住房。第三人于翔系原告大哥于海泉(2001年5月9日去世)之子。2008年于翔以遗嘱继承为由将原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驳回了于翔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为产权依据,为于翔、李爱梅(于翔之母)出具了(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析产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权、赠与合同》公证书。2010年3月23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析产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权、赠与合同》公证书为于翔办理了郑房权字第10010247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与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后,以(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未明确权属为由作出了(2010)郑管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依法撤销了(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析产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权、赠与合同》公证书。由于被告以无过错为由拒绝撤销郑房权字第10010247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于翔颁发的郑房权字第1001024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于有仁房产证、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将登记在于有仁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过户至于翔名下;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于翔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归于翔所有,原告于海新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予于翔;3、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决定,证明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管城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产权依据不明确为由,依法撤销了(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2008)管民初字第854民事判决书及(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为于翔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陈述经过质证是事实的,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办证是根据公证书办证,没有违法之处。

第三人述称,只要法院公正、合理判决,其就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是其掏钱买的,老人住了20年,公证书被撤销后,其就进行诉讼将房产确权给于翔。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于有仁(2008年去世),于有仁与其妻王喜凤(2007年去世)有三子一女,为于海泉(2008年去世)、于海民、于海新、于海花。于海泉与其妻李爱梅有一子于翔。于有仁、王喜凤1994年因拆迁分得住房三套,分别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65号、68号,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于有仁名下,当时经其全家协商对三套住房进行了处置,48号房屋由于海泉出资归其所有,由二老居住,65号房屋由于海民出资归其所有,68号由于海新出资归其所有。2001年王喜凤立下遗嘱,将上述三套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57平方米包括48号房屋由于翔继承。2008年,于翔作为原告起诉于海新、于海民,要求依法确认包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在内的57平方米房产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认为48号房屋归于海泉所有,驳回了于翔基于王喜凤遗嘱而继承57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8日,于翔和其母亲李爱梅于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办理了(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号公证书(析产协议)、(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2号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3号公证书(继承权)、(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4号公证书(赠与合同),上述四份公证书确定于翔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2013年3月19日,于翔与李爱梅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该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于有仁郑房权证字第99010274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为于翔颁发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3单元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1001024722)。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作出(2010)郑管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对(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予以撤销。现于海新以(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为由,要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于翔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001024722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