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惠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李书风,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镇长。
委托代理人邵玉琴,该镇常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风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书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毛长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一封,申请公开皇甫海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招待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回复,该回复严重侵犯了一个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信息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2、两份信息公开回复,第二次与第一次答复相同。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皇甫海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招待费用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针对李书风的信息公开事项又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对被告属于信息不存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惠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答复。3、EMS邮寄单一份、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皇甫海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招待费用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回复,称皇甫海林招待费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皇甫海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招待费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三、继续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中央和地方所有使用财政拨款的部门均应公开本部门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要尽快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政府招待费用系公众所熟知的“三公经费”中的一项,而三公经费又属于政府基本支出的一项,该要点规定政府基本支出只公开到部门的项级科目,而未规定要公开到某一位公职人员。原告申请公开的皇甫海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招待费用,是要求对政府基本支出的数据再分析、再加工,被告不予提供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书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