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119号
法定代表人:毛洪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晋哲,开封县城管局干部。
被执行人:宇赐烧烤。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
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以被执行人宇赐烧烤未及时缴纳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四条、《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政府令第29号)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关于对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法改收费(2007)1360号)的规定,作出了(2013)开城管征决字第143号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征收内容如下:
限宇赐烧烤于2013年7月18日前到开封县城管局交纳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340元(130元/月)。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作出的(2013)开城管征决字第143号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7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作出的(2013)开城管征决字第143号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宇赐烧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宇赐烧烤,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县城管局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340元;
二、被执行人宇赐烧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童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