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5号
地址:杞县西区经二路中段路西。
机构代码:59244692-9
法定代表人刘宏彬,经理。
原告刘德福,男。
原告刘宏涛,男。
原告刘德来,男。
原告刘德新,男。
原告刘宏宣,男。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
机构代码:00535243-5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凤菊,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静,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邵国胜,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鑫发公司、刘德福等五人不服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福、刘宏涛、刘德来、刘德新、刘宏宣,被告法定代表人宗家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菊、徐静;第三人邵国胜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6月30日延长期限90日、9月25日延长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邵国胜颁发了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杞县国土资源局杞国土资(2012)第82号征地告知书;2、杞国土字(2012)第88号听证告知书;3、公告照片;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2)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5、杞政土(2013)38号文件;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7、宗地确认图;8、宗地规划条件;9、邵国胜受让土地的收费票据;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12、公告用地照片;13、杞县国土局受理回执单;14、土地登记卡;15、邵国胜身份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16、地籍调查表;17、土地登记审批表;18、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邵国胜用地宗地图。以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刘德福、刘宏涛、刘德来、刘德新、刘宏宣于1998年7月份分别承包了位于杞县西区经二路中段路西的责任田。2012年初,原告鑫发公司与刘德福等五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用于牛蛙养殖,在鑫发公司使用该土地期间,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进行土地来源审查、未对登记土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也未对土地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邵国胜办理了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鑫发公司的经济损失65万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德福等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份;3、土地承包合同5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税务登记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7、验资报告;8、银行收款凭证、登记费收据、发票;9、销货单、收款凭证、电费收据;10、收款收据、收据存根;11、照片11张,视频光碟2盘;12、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保土地合法,鑫发公司合法经营及损失情况。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征收工作逐级上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78号文批准同意杞县征收城关镇彭庄村等4个村和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和邵洼村共32.7421公顷的土地作为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该土地已由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公开出让,第三人邵国胜成为竞得人,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3年10月,第三人依法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杞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为第三人办理了杞籍国用字(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原告没有该块土地的有效法律凭证,当然没有诉讼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本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颁证土地系2013年4月24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的土地,原告从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不再拥有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利已终止,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土地。第三人所使用土地是经公开出让取得的,与政府签订了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毫无道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鑫发公司所诉投资近百万进行牛蛙养殖不符合事实,几位原告均为亲属关系,在开发区征地过程中,故意串通一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水产品养殖的幌子让政府多赔钱,实际上他们只是挖了几个坑,放了一些水,并未实打实的搞水产养殖。在施工前,第三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可以证明坑里没有任何水产品。征地前后,政府已公告告知完毕。原告对征地十分清楚,本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在该土地上没有原告的财产和水产品,原告请求政府和第三人赔偿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的土地来源于政府依法征收,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颁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