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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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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何康非法占地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46号 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耿俊峰。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何康,男。 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非法占地一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46号

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开封县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耿俊峰。职务:局长。

执行人:何康,男。

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执行人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开国土罚(2013)167号行政处罚。该决定的内容是: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对非法占用的19712.02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157696.16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开国土罚(2013)167号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何康。被执行人何康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开国土罚(2013)167号行政处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何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何康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157696.16元。

被执行人何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童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