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平,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王永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万华,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王永、陈平与被上诉人朱建及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王永、陈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威、高正权,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芦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6日,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人民政府与王永签订绿之风小区商贸中心建设用地合同书。2008年9月26日,王永以其开办的信阳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筑商陈星辉签订了董家河乡茶都名人苑小区3号楼建筑承包合同,约定陈星辉包工包料建房,王永可以建成的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王永先后同意将3号楼部分房屋抵给陈星辉,原告朱建从陈星辉手里购买了房屋。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为王永颁发了董家河街绿之风小区3#楼,建筑面积3828.74㎡的董字第3316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包含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第三人王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以董家河乡楼房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补办了茶都名人苑农民新村1#、2#楼共6000㎡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审认为:(一)原告朱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建购买的房屋是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王永同意作为工程款抵给陈星辉,陈星辉有权处分该房屋,朱建同陈星辉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为第三人王永颁发董字第331662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了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是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王永的登记申请书;二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王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永是董家河乡石畈村村民,并不是董家河乡楼房村村民,王永不是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申请房屋登记;三是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王永与董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因《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董家河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王永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四是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被告举证王永提供的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浉河分局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是楼房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是茶都名人苑农民新村1#楼和2#楼,并非王永所建的茶都名人苑小区3#楼,更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董家河街绿之风小区3#楼。该份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王永办理房权证的证据;五是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王永委托信阳市浉河区明宇房地产测绘队对申请办证的房屋进行测绘,并没有测绘报告。(三)被告为第三人王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一是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84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没有将王永申请房屋登记的事项进行公告。二是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实地查看,但被告在2010年10月21日办理登记时并没有到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原告在被告办理房权证前已经搬进3#楼居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3目,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王永办理的董字第33166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王永、陈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建答辩称,其在2013年8月份被停水停电而向乡政府反映时才得知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永作为开发商签字同意建筑商陈星辉卖房,被上诉人买房合同有效且已搬迁入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或是实体上均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朱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份因房屋被停水、停电,到乡政府要求解决时才被告知上诉人王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朱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王永同意以房抵款的签字,从陈星辉手里购买了房屋,且该房屋已被其实际占有居住,其与被诉房屋产权证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在办理上诉人王永申请的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严格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之规定认真审查房屋登记申请书、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等材料,亦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84条之规定实地查看和公告。该办证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称原审法院对其申请回避的主张未做回应,因其申请回避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陈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