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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丁云飞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丁云飞,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该县政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云飞,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云飞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丁云飞2014年9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行政诉讼状,本院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2014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云飞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08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格,请求确认其违法并撤销。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加快县城建设步伐,改善南关旧城区人居环境,2012年6月18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并公告了《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2012年9月26日,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丁云飞送达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因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同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08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发布了《关于赵正江等12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同年11月29日将该征收决定直接送达给丁云飞,丁云飞拒绝签字,县公证处和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实,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商征补决字(2012)08号补偿决定依法生效。因丁云飞未履行搬迁义务,2013年3月11日,县房屋征收部门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促其自行搬迁。丁云飞拒不履行,同年12月19日,商城县政府申请商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商城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4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并发布了强制执行公告。(二)丁云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商征补决字(2012)08号征收补偿决定已依法送达给丁云飞,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排斥政府此前已通过相关形式公开了相关信息,依其申请向其提供相应信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丁云飞的起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信息公开回复照片。

2、行政起诉状、邮寄凭证。

3、丁云飞房屋照片两张。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政(2012)13号房屋征收决定;2、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3、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和证明;4、征收补偿计算表。证明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及补偿计算。

5、商征补决字(2012)08号补偿决定;6、补偿决定送达回执和证;7、补偿决定的公告。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且已公告。

8、催告通知书;9、催告通知书送达回执和证明。证明催告搬迁并送达。

10、县法院对省法院报告。证明请示强制执行。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6未经过原告签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8、9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决定对商城县城花园路南段以西,赤城路南段接滨河路以东,香港街以南,扒字街以北(以规划征收红线为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共有被征收户700余户,征收面积约7万平方米,并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和《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同年9月26日将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丁云飞(留置送达,赤城街道办事处和南街社区工作人员李明富、凡琼见证)。2012年11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丁云飞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519545.00元,搬迁费5234.00元,临时安置费2167.0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等60711.00元,合计588107.00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按《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和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按方案规定结算。被征收人在接到此决定1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不再安置房屋。被征收人于此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到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补偿款,逾期不领取,该补偿款将被依法办理提存。二、被征收人自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搬迁完毕,并向房屋征部门交付被征收的房屋。”同月29日被告向丁云飞留置送达了该补偿决定,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匡玉亮、马兰花和南街社区工作人员花昌玉见证。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丁云飞,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匡玉亮、马兰花和南街社区工作人员花昌玉见证。2013年8月15日丁云飞通过特快专递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9月2日,丁云飞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行政诉讼状(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诉商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对原告丁云飞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催告书,被告向原告送达时因原告拒签,被告在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证处人员现场见证情况下留置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留置送达合法有效。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征补决字(201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到2014年9月2日丁云飞起诉,已超过该征收决定书明确告知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云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