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加松,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云,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上诉人鄢加松妻子、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兆基,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必海,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因其诉被上诉人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许兆基、李必海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加松委托代理人杨国云,上诉人杨国云,被上诉人鄢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上诉人许兆基、李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鄢加松、杨国云请求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许兆基、李必海二人的私买私卖房屋及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后,以未见被告查处结果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鄢加松、杨国云起诉。 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鄢岗政府应履行法律责任,查处许兆基、李必海的违法建筑,并依法解决上诉人与许兆基、李必海的纠纷。鄢岗政府不作为,助长了许兆基、李必海阻挠上诉人依法申办宅基地建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的法定责任,依法解决上诉人与许兆基、李必海之间的纠纷。 被上诉人鄢岗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多次向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许兆基、李必海现住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私买私卖多处地皮问题。被上诉人接到县信访局转信访件后,立即组织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14年5月4日将处理意见向上诉进行了反馈,上诉人对反馈意见表示不满意,通过信访程序反映该问题,信访程序并非法律诉讼程序。一审认为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许兆基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争议的原米机房的土地使用权,其依原米机房地块申请宅基地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家庭住址椿树岗组有宅基地,并与其父在鄢岗街道合买有房屋,且上诉人孩子未满十八周岁,不具备另行申请宅基地资格。上诉人在鄢小庄组空挂户口,其享有的农业补贴和合作医疗仍在椿树岗组。 被上诉人李必海口头辩称,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其在原米机房建房将影响到答辩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鄢岗镇人民政府履行告知对被上诉人许兆基、李必海二人的违法买卖房屋和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结果,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上诉人上诉请求鄢岗镇人民政府依法解决上诉人与许兆基、李必海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鄢加松、杨国云的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