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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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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保芳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系程保芳的女儿,住江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系程保芳的女儿,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地址:信阳市南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绘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保芳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宝芳委托代理人赵天秀、陈华,被上诉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原审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保芳是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25组农民,拥有一块166.18平方米的宅基地,1998年8月承包了村里1.4亩菜地,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地在内大拱桥村25组的集体土地在2008年之前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08年1月17日挂牌出让,被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联合购买。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向被告环保局提出办理信阳市2007—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的申请,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选址地形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阳市环保局浉河分局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等相关审批所需材料。被告环保局受理后,随即在自己的网站和信阳市行政服务网站公告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相关信息。被告采取了问卷调查的方式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召开了专家技术评审会。最后被告作出信环审(2008)83号文件批复同意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批复,随后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信环审(2008)83号行政批复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信息公告,发放问卷调查表,广泛征求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召开了环评专家技术评审会,认真评审了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编制了公众参与篇章,广泛收集了公众意见。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理由不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原告程保芳只是被征求意见的可能对象,不是必然对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批复过程中未保障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法律规定,该主张亦不成立。被告环保局对第三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行政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环保局作出的信环审(2008)83号《关于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2007—1601~1607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上诉人程宝芳上诉称:(一)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未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受理该项目的环评申请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作出《批复》过程中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缺乏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环保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该项目的环评申请不违法。被上诉人严格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环评单位在环评报告书中设置了公众参与篇章,并在市政府网站和被上诉人网站进行了公示、公告。被上诉人环评报告对上诉人没有影响,上诉人房屋被依法拆迁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环评批复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诉称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项目不足的10米的房屋,已于2010年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的环评机构在市政府网站和被上诉人环保局网站进行公示、公告,以及在项目影响区域征集公众意见、向有关专家咨询及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中铁信阳公司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未征求公众意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环境批复项目涉及的土地在2008年前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2008年1月17日挂牌出让,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该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上诉人程宝芳在该项目涉及范围内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其在该项目涉及范围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即其已不享有该争议项目下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环境影响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批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环保局应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宝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