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本有。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华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
原告赵本有不服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本有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诚、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向原告赵本有发出《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发出该通知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新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测绘资质证书,金地花园用地现状现场勘测图,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地花园已建建筑容积率说明,新县土地和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整治办公室《交办通知》,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李某某书面证言,下畈安置区拟出让地块现状平面图,赵本有身份证,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书面证明。上述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刊发追缴土地出让金通知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被告以此证明通知的合法性。
原告赵本有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县城关镇下畈安置区一宗30.55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土地出让金为6736936元,被告同日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部门为原告审批了建设规划。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却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发布《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认为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超占面积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擅自提高容积率追缴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合计欠缴土地出让金333.5626万元,限原告自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法律程序强制追缴。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200多万元拆迁安置费用尚未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是错误的;其次,原告通过填埋平整废弃河沟并与曾凡勇联建取得6.18亩土地,并获得建设规划部门对部分规划进行调整的审批,其中联建1.5亩,剩余4.68亩即使补交土地出让金,也应扣减土地平整费一百余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占面积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建筑容积率”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提高容积率应追缴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没有依据。故被告向原告追缴333.562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赵本有身份证,2014年6月11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赵本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畈安置区拆迁户房屋面积及补偿,杨海之、吴先平各自的身份证及书面证明,陈文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书面证明。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应交土地出让金673.6936万元,已交600万元,尚欠73.693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第三条约定,出让地块的后期拆迁工作由原告负责,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以拆迁费用尚未结算而不交上述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是30.553亩,经新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实地测量,原告实占36.733亩,超占6.18亩,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每亩22.05万元计算,原告欠缴土地出让金136.269万元。原告称其与曾凡勇联建1.5亩,但既没有联建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以土地平整费折抵该土地出让金,被告既没有委托其平整该土地,也没有折抵的法律规定;其三,新县建设局规划设计室报领导审批的“金地花园平面规划图”容积率为2.19,而该室到现场实测原告的建筑容积率为2.64,超出0.45,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原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由于无法联系原告,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在2014年6月11日的《信阳日报》上,发布《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被告依法履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本有身份证,2014年6月11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新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本有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金地花园用地现状现场勘测图,赵本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县下畈安置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附加条件,次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新县城关镇下畈安置区一宗30.55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被告签订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土地出让金为6736936元,但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内容均未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部门为原告审批了建设规划。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欠73.6936万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又扩占土地6.18亩;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信阳日报》上刊发《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原告清缴欠缴土地出让金73.6936万元,超占面积土地出让金136.296万元,擅自提高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23.6万元,合计缴纳土地出让金333.5626万元,限原告自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将按法律程序强制追缴。原告认为该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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