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明华,女,汉族,1954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义刚,男,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男,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中宽,男,1945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即本案原告李明华(基本情况已写明)。 法定代表人韩贤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友,男,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关建设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新毓(曾用名,吴新玉),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华、胡瑞、胡中宽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吴新毓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亦是本案原告胡中宽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义刚、廖荣华、原告胡瑞、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刘元友及第三人吴新毓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山县城关富心湖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共有112户,安置房已建成110户,在建1户,未动工1户。小区住房整体规划为两层,已建成住户在建房时申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均为两层,整个小区住房整齐划一。但位于三排16号的吴新毓在2013年建房时却要建三层,原告等人不同意,在与其交涉时,吴新毓声称其已取得建三层的规划许可。后原告李明华于2013年11月21日从罗山县法院复制了吴新毓的规划许可证,吴新毓的在建房屋确被规划许可为三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原告认为,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吴新毓颁发建三层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小区整体详细规划,侵犯了原告等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2年7月23日罗山县建设局富心湖规划小区建设规定; 2、富心湖小区胡瑞住宅效果图一份; 3、万春兰写出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万春兰证明在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签字时表是空白的; 4、吴新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第3号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 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层)符合罗山县城小区整体规划的要求,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侵犯原告及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1、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即罗政(2005)27号文件有关规定。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居住新区建筑物高度,居住新区建设应制定新区建设规划,报县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实施,其建筑层数为三层。根据此规定,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层数为三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无任何违反小区整体详细规划情况。2、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新毓在2012年6月14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表中填写的结构层数为三层。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吴新毓在房屋建设规划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中,其层数、高度一栏内填写的层数也是三层,而且第三人吴新毓新建房屋的相邻,包括本案的原告李明华等人均在表中签字认可。故原告在其诉讼中提出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建设三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及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 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以维护答辩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第三人吴新毓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3、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 4、吴新毓2012年6月14日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吴新毓(玉)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吴新毓罗山国用(2005)第5861号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6、富心湖吴新毓住宅效果图一份; 7、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一份; 8、吴新毓建房相邻李明华、刘明瑞、万春兰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罗山县城规划区规划建设项目(方案)审批表一份; 10、罗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一份; 11、罗山县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份; 12、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13、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编号为0027307的富心湖小区马国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17.16㎡。经庭审质证,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城关富心湖小区系罗山县2002年拆迁安置小区,共有112户,罗山县建设局当时依据2001年9月10日印发的《罗山县城民用建筑规定》为该小区制定了规划小区建设规定,要求建房层数为两层。原告李明华等人建房较早,所建房屋均为两层。原告李明华等人与第三人吴新毓系邻居,李明华与吴新毓两家房屋院落东西相邻。2005年7月罗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罗政(2005)2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罗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居住新区新建建筑物高度进行了规定,其层数为三层。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2001年9月10日印发的《罗山县城民用建筑规定》同时废止。”2012年6月14日,吴新毓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办证申请表;2.身份证明;3.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面积为152㎡);4.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表中记载:建筑面积为399㎡,层数为三层,高度为11.1m,原告李明华、刘明瑞、万春兰的签名确认,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审核后在意见表上加盖了印章);5.建房相邻李明华、刘明瑞、万春兰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吴新毓建房时,原告等人不同意其建三层并阻止施工。在吴新毓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得知被告单位为吴新毓颁发了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小区整体详细规划,侵犯了原告等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